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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试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邢台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字〔2013〕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1年12月28日印发的《关于转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五部门〈邢台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暂行)〉等文件的通知》(办字〔2011〕95号)同时废止。

2013年10月8日

邢台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低速电动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推广新能源产品,参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划内生产、销售和使用低速电动车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铅酸电池或锂电池等为驱动电源,由电动机驱动,最高车速不超过60km/h,续航里程不小于60 km,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乘用、货运等四轮电动驱动车辆。

第四条低速电动汽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

乘用车外廓尺寸≤4600mm×1710mm×1730mm;最小转向圈直径≤11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续驶里程≥60km;百公里耗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20mm。

货运车外廓尺寸≤5000mm×1800mm×2100mm;最小转向圈直径≤11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续驶里程≥60km;百公里耗电量≤20kw.h;侧倾稳定角≥2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30mm。

低速电动汽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低速电动汽车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可靠性能及技术参数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六条 生产电动汽车企业其产品必须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观光车、场(厂)内机动车等特种车辆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质;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产品的从业经验。

第七条 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低速电动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低速电动汽车牌照和行驶证样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标准样式制作。低速电动汽车牌照底色为绿色,加“电”字样,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 参照国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低速电动汽车的驾驶人应取得C3(含C3)以上驾驶证,准予乘驾4人(包括驾驶人)。

第九条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低速电动汽车的出厂检测工作,由企业自行检验或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低速电动汽车的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检。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低速电动汽车安全技术指标检测周期为一年,检测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通过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申请低速电动汽车产品备案时,应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整车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四)产品合格证样张;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通过审查合格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具备向国家申报条件时,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要按程序帮助其向国家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低速电动汽车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应随车发放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

第十四条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1年或2万公里产品质量保证(以先到的为准)。

第十五条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的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召回缺陷产品,并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报告。

第十六条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十七条 低速电动汽车允许在本市的一级及以下公路(包括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十八条 低速电动汽车的道路交通管理参照执行机动车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低速电动汽车只能用作代步工具,不能作为营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条 车辆的报废期限为行驶20万公里或10年,低速电动汽车的转移、补办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对废旧电池回收。

第二十一条 低速电动汽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低速电动汽车险,第一年由生产企业代办,第二年车主携带相关资料和凭证,到承保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按本办法执行,待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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