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襄阳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低速电动汽车(以下简称电动汽车)生产和使用管理,促进我市电动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环境,推进节约能源和可持续发展,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负责本市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理。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电动汽车有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管、组织产品质量检测。襄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电动汽车注册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自愿申请,经市经信委审核企业生产条件、市质监局检测产品质量,由市经信委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对本市行政区划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电动汽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是指以铅酸蓄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氢燃料电池组等为纯动力的,参照国家或行业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乘用、货运及专用作业用途的四轮电动车辆,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60km/h。
第六条 电动乘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长×宽×高)≤5200mm×1810mm×1700m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满载行驶里程≥60km;40km/h等速工况吨百公里耗电量≤4.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20mm。
电动货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长×宽×高)≤5500mm×2100mm×2250m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满载行驶里程≥70km;40km/h等速工况吨百公里耗电量≤4.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50mm。
第七条 电动汽车电池寿命,铅酸蓄、锂离子等电池应不低于80%充放电1000次,氢燃料电池应不低于2000小时。
电动汽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参照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八条 对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备案管理,采用发布《襄阳市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要努力提高水平,积极争取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在未纳入目录之前,允许电动汽车在本市所限定的道路上行驶。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班子并指定专人协助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积极向国家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和产品报批。
第十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并为本市电动汽车使用和充电柱、充电站等配套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动汽车生产、销售和经营单位要为电动汽车建立档案,严格执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为确保电动汽车行业全方位服务于我市,确定扩大电动汽车产品种类及适用范围,采用以电动SUV、电动货卡、电动轿车、休闲代步车及三轮专用车(环卫、冲洗、邮递物流)系列为主,其余电汽车动系列产品为辅的两级发展策略。
第四章 证照、上路管理
第十三条 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管理。在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未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之前,实行人工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商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制定)。经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检验合格证的电动汽车,登记时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 电动汽车由生产企业统一编号,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场(厂)内电动汽车号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发放。电动汽车号牌工本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汽车必须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场(厂)内专用电动汽车驾驶人必须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电动汽车销售部门要对电动汽车驾驶人免费进行不少于7小时的场地驾驶培训。
第十六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准驾相应车型的电动汽车。其中:持C1照准驾电动乘用车(核载9人以下),持B2照准驾电动货车。电动车驾驶人准驾年龄为18-70岁。
第十七条 电动汽车限于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景区、社区、厂区、乡村等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在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走机动车道,遇快、慢行线分道时走慢行线,无快、慢行线分道时靠右侧行驶。
第十八条 电动汽车定期检测(验)参考机动车定期检测(验)规定,非营运电动汽车检测(验)周期为每两年一次,营运电动汽车检测(验)周期为一年一次。
第十九条 电动汽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及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有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的,从其规定。